南京方舟慈善基金会

关于方舟

南京方舟慈善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南京方舟慈善基金会,英文译名“Nanjing Ark Charity Foundation”。
第二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承仁爱精神,汇社会力量,助弱势群体,促和谐进步,面向社会依法开展助残、助学、助老、扶贫、济困等慈善活动,为推动慈善事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作贡献。
第三条  本基金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来源于南京市天主教爱国会和南京市石鼓路天主堂,均为合法捐赠财产。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南京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南京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本基金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慈善工作主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为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12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业务范围:
(一)援助遭受各类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的群众恢复生产生活的项目;
(二)资助残疾人服务机构及其开办的康复、训练、心理健康、教育和庇护性就业等项目; 
(三)资助养老院开办,资助社区安老服务,安宁照顾等项目;
(四)资助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的项目;
(五)援助个人或家庭因病、因残等意外事故导致生产、生活、学习等出现困难的项目;
(六)援助贫困地区和人群提高生产生活水平和卫生、教育等环境的项目。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13名理事组成理事会,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增减理事。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
(三)对本基金会有重要贡献的各界人士;
(四)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和良好公众形象的社会人士。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发起人和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方能生效;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理事具有以下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建议权和批评权;指导基金会中远期发展的权利;优先参加基金会各项活动的权利;符合基金会章程的其它权利。
(二)理事具有以下义务:履行章程的义务;执行决议的义务;为基金会发展贡献力量的义务;承办理事会委托事务的义务;维护基金会声誉的义务;积极参与活动的义务和符合基金会章程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审议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开展重大慈善项目;
(五)基金会的分立、合并和终止。
本基金会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2/3以上同意。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1名,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增减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九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慈善工作、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本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本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本基金会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负责本基金会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计划;
(三)拟定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四)拟定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机构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机构各部门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为非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组织定向募捐的收入;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四)投资收益;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章程业务范围规定的慈善活动。
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投入人对投入基金会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本基金会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本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援助遭受各类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的群众恢复生产生活的项目;
(二)资助残疾人服务机构及其开办的康复、训练、心理健康、教育和庇护性就业等项目; 
(三)资助养老院开办,资助社区安老服务,安宁照顾等项目;
(四)资助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的项目;
(五)援助个人或家庭因病、因残等意外事故导致生产、生活、学习等出现困难的项目;
(六)援助贫困地区和人群提高生产生活水平和卫生、教育等环境的项目;
(七)其他经理事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慈善活动项目是指: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金额超过50万元的慈善募捐项目;
(三)金额超过50万元的慈善财产保值增值投资项目;
(四)金额超过50万元的慈善支出活动项目。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活动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执行民政部《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慈善事业的支出和管理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及《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要求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根据宗旨和章程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本基金会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本基金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项目资金的使用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或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本基金会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本基金会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慈善资助项目及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公益活动、为参与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开展的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进行专项审计。
本基金会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后,在进行年度工作报告时应当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相关审计报告应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履行重大事项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本基金会执行民政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通过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发布慈善信息,保证信息公开真实、完整、及时。每年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本基金会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后,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慈善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理事会决定终止的。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无法自行处理的,由民政部门转给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23年6月27日第二届六次理事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